(2017)赣05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文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彬,曾用名“黄金宝”,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分宜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栋梁、王钦,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文彬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赣0502刑初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文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文彬,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文彬通过微信联系“糖糖兒”(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约定在吉安市汽车站附近交易。同日下午15时许,黄文彬乘车来到吉安市,用人民币3500元从“糖糖兒”手中购得五袋甲基苯丙胺(���毒),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然后返回新余。在新余市仙女湖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49.24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90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文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非法进行运输,毒品数量为52.147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黄文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文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黄文彬上诉提出:1、本案不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而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上诉人黄文彬通过微信联系“糖糖兒”(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约定在江西省吉安市汽车站附近交易。同日下午5时许,黄文彬乘坐李某驾驶的赣K×××××小车来到吉安市,用人民币3500元从“糖糖兒”手中购得五袋甲基苯丙胺,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然后返回新余。在新余市仙女湖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从黄文彬身上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49.24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90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上诉人黄文彬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谢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等物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查、提取、秤重记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抓获黄文彬的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文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非法进行运输,毒品数量为52.147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黄文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黄文彬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而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黄文彬将毒品甲基苯丙胺52.147克从吉安运输至新余,且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以及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已经达到较大以上,因此本案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文彬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对黄文彬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已经是最低刑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黄文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小明审判员 徐三庆审判员 潘小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