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9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正军与胡金花、广州市泉峰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军,胡金花,广州市泉峰木业有限公司,于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9297号原告:孙正军,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代理人:严兵,系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花,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泉峰木业有限���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107国道华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金花。被告:于全洋,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亦系被告胡金花、广州市泉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孙正军诉被告于全洋、胡金花、广州市泉峰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兵、被告于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全洋、胡金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利息11万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2%标准计)。二、被告广州市泉峰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全洋、胡金花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共同辩称:确认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希望能予以适当减免。对于被告广州市泉峰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贷款人)、被告于全洋(借款人)、被告广州市泉峰木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或利息时,担保方需承担相关所有违约责任等。关于款项的交付。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胡金花转账汇款141000元,2013年3月16日、17日,原告向被告胡金花转账汇款48000元、15万元、4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胡金花转账汇款10万元、3875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2015年11月16日,原告(贷款人)、被告于全洋、胡金花(借款人)、被告广州市泉峰木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被告于全洋、胡金花系夫妻关系,同意原告将款项打入夫妻双方名下任何账户,被告胡金花同意、认同自己为借款人;该笔借款是从2012年至2014年分批出借,最初借款合同以新合同替代;截止至2015年11月16日未偿还本金,欠本金5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如下:最迟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万元并偿还前期欠下利息;2015年12月还本金5万元,2016年3月还本金5万元,2016年4月还本金10万元,2016年5月还本金5万元等;未按以上时间还款视为违约。2016年5月19日,被告于全洋、胡金花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今欠原告款项于2016年5月31日前先付10万元,余下的每个月分期还5万元直到还清为止。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于全洋、胡金花签订《借款利息说明》,约定: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止,累计欠息11万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月利率以���款金额的2%计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一、已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45万元;二、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止累计欠息11万元,自次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于全洋、胡金花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借款利息说明》、《转账凭证》,被告亦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于全洋、胡金花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全洋、胡金花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于全洋、胡金花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于全洋、胡金花偿还借款45万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根据《借款利息说明》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于全洋共同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止累计欠息11万元,自次日起的利息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于全洋、胡金花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欠息11万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广州市泉峰木业有限公司的承责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广州市泉峰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广州市泉峰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全洋、胡金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于全洋、胡金花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全洋、胡金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正军偿还款项45万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欠息11万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广州市泉峰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于全洋、胡金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0元、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于全洋、胡金花、广州市泉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何梅英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谢漫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