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6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钱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钱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27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68520791C)。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号。代表人:陈海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马丽影,该分行员工。被告:钱刚,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188号光大银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钱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请:一、被告钱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71.69元,支付利息1876.19元,复利4.39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约计至实际归还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6日,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钱刚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000)浙商银个循电字(2016)第0209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200000元,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执行;借款实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果被告连续12个月保持借款余额而未完全清偿的,自超过12个月之日起全部未清偿的借款均被视为逾期。该合同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发生后,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借据,贷款人打印的交易记录视为借款借据,并作为本合同履行的证明。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9971.69元。被告自2017年3月21日起发生欠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钱刚尚欠借款本金199971.69元,利息1876.19元,复利4.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刚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99971.69元,支付利息1876.19元,复利4.39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钱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被告钱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琴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