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褚恩伟与韩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恩伟,韩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104号原告:褚恩伟,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男,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小红,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褚恩伟与被告韩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小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为9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求,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2%/月,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韩小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24%/年计算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金额超出法定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截至开庭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5000元×24%/年÷365天×191天=1883.8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褚恩伟借款15000元,并按24%/年之标准计付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为1883.84元)。二、限被告韩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恩伟代理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褚恩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褚恩伟负担诉讼费9元,被告韩小红负担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沈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