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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平与丛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平,丛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324号原告:林平,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丛宝荣,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彤兵,男,住玉环市。原告林平与被告丛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平,被告丛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彤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丛宝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2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7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共68个月),合计202000元,同时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1年7月28日间按季支付了利息款共计315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被告丛宝荣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当初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未载明。后因债务过多本金难以偿还,跟原告约定每月付1500元本金,按季支付,付至2011年7月28日就未再付,共支付31500元。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在于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以及315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按1.5%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而被告按季支付4500元的行为也无法认定是支付利息的行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基于此,本案被告支付的31500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500元。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丛宝荣因资金需要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本金31500元,剩余本金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丛宝荣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从宝荣向原告林平借款10万元并尚欠本金68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丛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平借款本金68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6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林平负担1408元,由被告丛宝荣负担7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经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