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玲玲、时召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玲玲,时召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6执异37号案外人:田洪江,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任甲龙,男,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玲玲,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执行人:时召兰,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在本院执行王玲玲与时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洪江于2017年6月20号对执行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东路21号16号楼1单元701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田洪江称,我与被执行人时召兰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王玲玲与被执行人时召兰民间借贷纠纷系时召兰所欠个人债务,2017年2月法院作出(2016)鲁1526执906-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时召兰名下房产一处,因该房产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玲玲与被执行人时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6)鲁1526执906-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时召兰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东路21号16号楼1单元701室房产(含储蓄室)以清偿债务。案外人田洪江与被执行人时召兰系夫妻关系。田洪江于2017年6月20日以时召兰所欠债务系个人债务,拍��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同时提供了双方登记日期为2007年7月5日的结婚证。2009年7月19日以时召兰名义购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楼房的买受人为时召兰,其系楼房的权利人,时召兰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对楼房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即使该涉案楼房系双方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也应有部分份额,法院仍应执行,案外人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洪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新审判员 孔凡章审判员 王良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