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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贵州圣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圣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长顺县盛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华伟,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圣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宅吉路9号省老干部活动中心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9208340E。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北路盛兴禧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916480366N。法定代表人:雷丰莉,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童,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实代理人:谢传芳,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顺县盛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城关和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8399827-8。法定代表人:何华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华伟,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系长顺县盛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贵州省长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75年1月7日生,汉族,系长顺县盛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贵州省长顺县,上诉人贵州圣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长顺县盛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何华伟、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圣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中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72965元的判决内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金额,没有计算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共同承担172965元的利息及罚息。但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没有对具体的计算方式及过程予以举证或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该金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仅以盛鑫公司认可该金额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应当由主债务人盛鑫公司优先清偿债务,上诉人对盛鑫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主债务人盛鑫公司恶意拖欠债务,拒不归还贷款,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其拒绝归还贷款的本意,就是希望将该笔债务转嫁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也是其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在此之前,上诉人已经为其代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而盛鑫公司及何华伟至今仍未向上诉人归还该笔代偿款,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而目前盛鑫公司以及何华伟均有资产可以偿还债务,为避免上诉人遭受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惩罚主债务人恶意违约的行为,阻止其恶意转嫁还款责任,上诉人请求判决由盛鑫公司优先偿还该笔债务,上诉人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建设银行、盛鑫公司、何华伟、XX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盛鑫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贵黔南流贷第56号),合同约定:被告盛鑫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为2015年6月25日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6月25日还本400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盛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52×××55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圣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建贵黔南流贷保证第149号),合同约定:为确保长顺县盛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圣立公司愿意为盛鑫公司在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主合同下全部债务,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包含其他款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被告何华伟、XX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贵黔南流贷保证第150号),合同约定:为确保盛鑫公司与原告的贷款合同的履行,何华伟、XX愿意为盛鑫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单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主合同下全部债务,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包含其他款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被告盛鑫公司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时间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6月24日2016年6月24日2015年7月21日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盛鑫公司除应偿还原告本金313.7584万元及所产生利息、罚息17.2965万元外,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建设银行小微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保证合同、担保意向函、自然人保证合同,利息结算单及利息计算方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盛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圣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何华伟、XX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盛鑫公司、圣立公司、XX、何华伟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汇至被告盛鑫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盛鑫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盛鑫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13.7584万元及利息罚息17.2965万元,被告盛鑫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盛鑫公司支付本金313.7584万元及利息罚息17.2965万元予以支持。2016年6月25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根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圣立公司及被告何华伟、XX承担的均系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包含主合同下全部债务,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包含其他款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也即是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却没有以此为由抗辩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可要求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要求先执行被告盛鑫公司财产后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何华伟、XX对担保事实无异议。综上,被告圣立公司、何华伟、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顺县盛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本金三百一十三万七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利息罚息十七万二千九百六十五元(截止2016年6月25日),本息共计三百三十一万零五百四十九元,2016年6月25日后的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贵黔南流贷第56号)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二、被告贵州圣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华伟、XX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二百八十四元,由被告长顺县盛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圣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何华伟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借款利息及保证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盛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贵黔南流贷第56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盛鑫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建设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为2015年6月25日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6月25日还本400万元。签订前述合同后,被上诉人建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资金500万元的义务,作为债务人的盛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建设银行请求盛鑫公司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并在一审提供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利息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盛鑫公司对前述债务均无异议,上诉人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应由上诉人圣立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对被上诉人建设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判决支持建设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上诉人圣立公司主张涉案利息的计算缺乏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圣立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建贵黔南流贷保证第149号),约定上诉人圣立公司为盛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建设银行提出诉讼尚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其诉请上诉人圣立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圣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主张应由盛鑫公司优先偿还债务,不足部分其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圣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上诉人贵州圣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才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佑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