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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包早连与被告邓进娃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早连,邓进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第1573号原告包早连,女,1968年3月10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邓进娃,男,1968年9月1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包早连与被告邓进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早连、被告邓进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早连诉称,我与被告邓进娃原系儿女亲家。2014年农历2月份我与被告邓进娃协商将我胞弟包新平家两头耕牛买来用于耕种。每家各买一头耕牛。其间我胞弟包新平将农具一套(犁等),架子车一辆送给我。现在我们双方孩子感情不和已离婚。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进娃返还我耕牛一头、农具一套(犁等)、架子车一辆。被告邓进娃辩称,原告包早连所述耕牛一头、农具一套(犁等)、架子车一辆等我同意返还但我要求原告包早连给付放牛误工费等101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早连与被告邓进娃系儿女亲家。2014年农历2月份双方协商将原告包早连胞弟包新平家两头耕牛买来用于耕种。原告包早连与被告邓进娃每家各买一头耕牛,两头牛均由被告邓进娃饲养并供其两家使用。其间原告包早连胞弟包新平将农具一套(犁等),架子车一辆赠送给原告包早连。原告包早连将农具一套(犁等),架子车一辆寄放在被告邓进娃家。现在双方孩子感情因不和已离婚。为此原告包早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进娃返还我耕牛一头、农具一套(犁等)、架子车一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起诉状、答辩状、双方各自陈述、原告提交证人包新平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将耕牛一头、农具一套(犁等)、架子车一辆寄放在被告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且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包早连与被告邓进娃双方口头协商订立的代管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生效后原告包早连将耕牛一头、农具一套(犁等)、架子车一辆寄放在被告邓进娃家有由其保管使用。被告邓进娃要求原告包早连给付放牛误工费等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进娃返还原告包早连耕牛一头、农具一套(犁等)、架子车一辆。(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邓进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