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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谢圹日与谢勋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圹日,谢勋康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81民初528号原告:谢圹日被告:谢勋康原告谢圹日诉被告谢勋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圹日,被告谢勋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圹日诉称:原告是乐昌市××乡镇新村村民,原告在1984年分得自留山并有权属证(证号:乐林证字XXXXXX),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于2015年在未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自留山山岭上种植杉树,原告多次与其交涉未果。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山地被占,后原告多次向新村村委会、xx镇政府投诉均未得到处理。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种在原告山上的树铲除,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谢勋康辩称:原告所述侵占山地一事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自留山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案所涉山地的使用权根本不属于原告所有,是属于xx镇新村西畔村小组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山地位于乐昌市××乡镇新村杓麻岭。2015年,被告在该争议山地上种植杉树。原告认为被告系在其自留山范围内种植杉树而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谢圹日曾向新村村委会、林业站、镇政府反映,要求对山地权属问题进行调处。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认为杓麻岭1984年分至其名下,之后一直由其使用,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杓麻岭是集体的,2004年的林权改革是政府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林地的再次确权和分配,并颁发了《林权证》(编号:B4400xxxxxx)给西畔村小组。2001年其承包使用至今,则坚持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自留山证复印件、xx镇派出所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协议书及租金证明复印件、证人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种植杉树所涉争议地杓麻岭的土地使用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政府起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与被告对土地使用权属问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对争议山地虽然提供了其自留山证,但根据该山证的四至,无法确定被告种植杉树的山地在谢圹日的自留山证范围内。综上,本案先决问题属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且未经相关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铲除树木、恢复原状等应待权属确定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圹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谢圹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雷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