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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7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雷师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韩雷师,冯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7232号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苏文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青,女,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韩雷师,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冯艳,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雷师、被告冯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雷师、被告冯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921.1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起诉之日时利息为74027.41元,故本息暂计226948.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及2014年1月20日签订两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本金总额度均不高于10万元的循环借款,被告冯艳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额度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362天。两次借款均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年利率均为22.4%。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转款,但被告未能依约足额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雷师、被告冯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3)年鲁信小贷额字第293号】【(2014)年鲁信小贷额字第34号】2份;2.个人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2013)年鲁信小贷借字第293-1号】【(2014)年鲁信小贷借字第34-1号】2份;3.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2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鲁信小贷保字第293号】【(2014)年鲁信小贷保字第034号】2份;5.应付贷款本息通知单7份及计息说明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韩雷师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韩雷师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贷款额度为1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冯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韩雷师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韩雷师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原告按约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韩雷师支付了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雷师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韩雷师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贷款额度为1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冯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韩雷师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韩雷师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韩雷师支付了借款10万元。原告将两笔借款发放后,被告韩雷师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韩雷师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本金152921.1元,后被告韩雷师未再还款。被告冯艳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雷师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冯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韩雷师借原告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雷师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艳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韩雷师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雷师给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29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雷师给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本金15292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冯艳对被告韩雷师的上述一、二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韩雷师、被告冯艳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爽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