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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156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蔡华丽、侍满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蔡华丽,侍满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5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17号。负责人:白伟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蕊,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露,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华丽,女,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侍满意,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蔡华丽、侍满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露、被告侍满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889.1元、利息12466.8元(每期利息为以上期累计欠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25日,之后利息不再主张)、滞纳金59931.71元(每期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自2016年3月5日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之后滞纳金不再主张)、手续费12500元;2、律师代理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借款人蔡华丽向原告申请10万元信用卡分期贷款,期限36月。被告蔡华丽与侍满意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故而成讼。被告侍满意辩称:贷款余额多少钱我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太高了。律师费无意见。被告蔡华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蔡华丽因购车向江苏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义务,金额10万元。2015年4月17日,蔡华丽(甲方)与江苏银行(乙方)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申请分期金额为100000元,申请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采用逐期等额分摊本金,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为申请分期金额的0.5%,每期手续费为500元;每期分摊本金及手续费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从甲方账户扣收,每期分摊本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全额记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甲方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构成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甲方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要求将本合同项下所有乙方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计入乙方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乙方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2015年4月17日,江苏银行向蔡华丽支付透支消费贷款100000元。此后,蔡华丽只向江苏银行偿还了11期借款本金、手续费,剩余借款本金72889.1元及手续费未再向江苏银行偿还。另查明:蔡华丽在向江苏银行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附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江苏银行给予客户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客户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客户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还款不再享受免息待遇。客户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客户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江苏银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标准为最低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又查明:蔡华丽与侍满意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再查明:江苏银行委托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上述事实,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江苏银行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婚姻登记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蔡华丽订立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工商银行依约向借款人蔡华丽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应向原告承担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与手续费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的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侍满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蔡华丽、侍满意共同清偿。被告蔡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江苏银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华丽、侍满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2889.1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之和以72889.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4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蔡华丽、侍满意负担2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永生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