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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正辉、广州市立盈酒店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海牙特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正辉,广州市立盈酒店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海牙特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坤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辉,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立盈酒店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海牙特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中路94号五、六楼。法定代表人:黄正勤。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连,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坤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旧仓巷81号110房。法定代表人:林永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晓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正辉、广州市立盈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坤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洪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正辉、立盈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坤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7月31日,黄正辉向坤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锋汇款200000元,该款项不是黄正辉向其退还部分承包押金,而是坤洪公司因海牙特酒店资金紧张,向黄正辉借款200000元。2016年8月16日,陈文锋和林永江分别向黄正辉补写一张借条和还款保证书,还款保证书写明借款日期是2016年7月31日。一审开庭时,坤洪公司对于为何向黄正辉、立盈公司交付押金700000元,但起诉时只主张退还押金500000元,无法自圆其说。因此,一审认定上述借款200000元是黄正辉、立盈公司退还坤洪公司的部分押金错误。(二)一审认定黄正辉、立盈公司未完全把海牙特酒店经营权交给坤洪公司错误。黄正辉、立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海牙特酒店由坤洪公司经营,全部收入均由坤洪公司收取,酒店工作人员包括财务人员均由坤洪公司自行安排和管理。(三)一审判决前后自相矛盾。一审认定林永江于2016年8月17日向黄正辉出具7月、8月份欠款173170元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但同时又认定坤洪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将海牙特酒店交由黄正辉、立盈公司经营,前后矛盾。实际上,2016年8月17日,林永江与黄正辉结算,将黄正辉代垫的酒店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与坤洪公司拖欠的费用相互抵扣押金700000元后,坤洪公司才把酒店交还给黄正辉、立盈公司经营。坤洪公司辩称,(一)对于黄正辉及立盈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予确认。黄正辉在未收购立盈公司原大股东股权的情况下,提供虚假公章与坤洪公司签订了《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坤洪公司了解到实际情况后,黄正辉才出具授权委托书,但直至双方解除协议,黄正辉也未实际接管立盈公司,立盈公司实际是2016年8月4日才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二)坤洪公司员工林永新的银行卡确实收取了海牙特酒店的部分营业收入,但该卡及网银密码由立盈公司的原财务人员控制,卡内的款项也被用于海牙特酒店的支出。双方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均是因为黄正辉、立盈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导致坤洪公司未能实际接收海牙特酒店所致,且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均是围绕如何接管海牙特酒店的,恰恰说明了由于黄正辉未能实际收购立盈公司原大股东的股权,立盈公司不配合交接工作。(三)坤洪公司依约支付了700000元的押金,但由于黄正辉与案外人的问题,导致坤洪公司无法管理海牙特酒店员工,无法控制海牙特酒店的现金收款,本案纠纷正是由于黄正辉、立盈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的。坤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正辉、立盈公司立即向坤洪公司退还承包押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余款78639元,并返还坤洪公司为立盈公司支出的252094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黄正辉、立盈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坤洪公司与立盈公司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发包方(甲方)为立盈公司,由黄正辉作为立盈公司的代表与坤洪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加盖了立盈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的海牙特酒店发包给坤洪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间自2016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承包费押金为800000元,押金由坤洪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700000元,甲方补齐承包合同手续后付清100000元;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将海牙特酒店提供给坤洪公司经营,并保证坤洪公司独立自主管理经营,坤洪公司交纳承包金之日已有的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附有清单)等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坤洪公司在承包期内自行添置的设施设备等归坤洪公司所有;甲方应按房间配备协定(另订)配齐房间的各类设施设备;甲方应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向坤洪公司移交正常经营所需的印章、财务资料和各项资质证书(如营业执照等),甲方在保证坤洪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有权就酒店的所有权进行处置和相关股东组成的变更等;甲方需负责酒店的工商、税务、消防、卫生等证照,确保坤洪公司正常经营,在坤洪公司的配合下,甲方确保取得正常营业所需的资格,如消防验收、营业执照审核等;坤洪公司承包日之前的劳动报酬、社保、赔偿等劳动争议与坤洪公司无关,由甲方承担;承包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附上所有员工清单,并确保与员工签订合同并足额缴纳,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协议,单方终止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800000元;等等。2016年4月28日,坤洪公司的股东之一林永江向黄正辉转款700000元作为承包经营押金。黄正辉于同日向坤洪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坤洪公司支付的承包押金700000元,收据加盖了立盈公司的印章。2016年5月1日,黄正辉向坤洪公司交付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立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唐鑫委托黄正辉对立盈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代表法定代表人处理有关立盈公司相关事宜。黄正辉在该授权委托书空白处声明:本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上述承包经营合同是经冯唐鑫同意的,否则愿承担一切责任。2016年7月29日,立盈公司(甲方)与坤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按时移交酒店全部印章(公章除外)、全部财务数据和各项资质证书的正副本;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酒店管理系统的账号和密码、有关酒店经营的网络账号和密码移交给坤洪公司,移交后甲方不得随意更改;坤洪公司有权解雇酒店的员工,甲方应予配合;坤洪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甲方承诺不参与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本协议签订当日,酒店营业款必须划入坤洪公司指定人的账户,甲方不得随意更改,酒店的现金收款由坤洪公司指定人处理;承包费用每月20日向甲方缴纳,业主租金由坤洪公司每月1日至5日向业主缴纳;等等。2016年7月30日,黄正辉与陈文锋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黄正辉现购买大股东的立盈公司股份,购买后承诺占股100%,为确保陈文锋资金安全,现黄正辉以借款名义由陈文锋贷给黄正辉60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付,黄正辉先用车款250000元支付给陈文锋,余款350000元在海牙特酒店营业款中收取,还清本金350000元,利息每月7000元,黄正辉过户成功后陈文锋可选择继续投资承包经营;双方约定按金由坤洪公司写欠条给立盈公司;海牙特酒店继续由坤洪公司管理经营,期限6年;坤洪公司过渡期2016年8月产生的酒店各项费用由黄正辉缴纳;酒店一切日常开支由坤洪公司(或代海牙特酒店)支付,立盈公司每月20日只收取承包费72000元;等等。同日,坤洪公司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按补充协议,现坤洪公司欠立盈公司人民币800000元按金,当陈文锋收齐《补充协议》及《借款合同》中的600000元后,本欠条生效。2016年7月30日,黄正辉与立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唐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冯唐鑫将其持有的立盈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黄正辉,并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黄正辉目前是立盈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2016年8月16日,陈文锋向黄正辉出具借款借据和还款保证书,确认陈文锋向黄正辉借款150000元,并保证在七个工作日内归还。同日,坤洪公司股东林永江向黄正辉出具借款借据和还款保证书,确认林永江向黄正辉借款50000元,并保证在七个工作日内归还。坤洪公司提出,其与黄正辉签订上述《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后,无法实际接收海牙特酒店,无法对海牙特酒店进行独立自主的承包经营管理,具体表现为无法全面接管酒店的日常营收,无法全面撤换酒店财务人员等等。黄正辉、立盈公司对此存有异议,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由黄正辉和坤洪公司负责人签订的《海牙特酒店资产盘点表》,盘点表对海牙特酒店的固定资产、印章、其他固定资产进行了盘点确认,并由黄正辉和坤洪公司的负责人签名确认;2.海牙特酒店2016年5月1日至7月28日期间的现金日记账、2016年5月的营业现金缴款登记日记,账簿中各项记账均由坤洪公司的股东之一林永新签名确认,营业现金缴款登记日记中的部分现金营业收入也有林永新签名确认;3.林永新的存折,该存折由林永新于2016年5月12日开立;4.部分网络经营款的汇款凭证,付款凭证反映确有部分网络经营的收入由林永新直接收取;5.银行流水和收据,流水反映黄正辉于2016年7月31日向坤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锋汇款200000元,坤洪公司确认此款是黄正辉向其退还部分承包押金,收据与上述陈文锋收款情况相互印证;6.林永江于2016年8月17日向黄正辉出具的欠条,林永江确认其2016年7月份欠黄正辉93170元,8月份欠80000元,共计17317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黄正辉认为此欠条是林永江与黄正辉结算并扣除押金700000元后,实际坤洪公司尚欠黄正辉173170元;7.2016年5月至7月的水电费发票、租金收据等,黄正辉认为其代坤洪公司垫付了上述期间的水电费、租金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坤洪公司与立盈公司签订涉案承包经营合同时,虽然黄正辉尚未成为立盈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立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事后黄正辉受让了立盈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已经工商登记,因此应当认定坤洪公司与立盈公司签订的涉案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应当恪守合同诚信履行。立盈公司将其经营的海牙特酒店发包给坤洪公司经营,其有义务及时将海牙特酒店交付给坤洪公司,确保坤洪公司独立对海牙特酒店进行经营管理。而本案属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坤洪公司承包的是海牙特酒店的整体,故黄正辉、立盈公司应当从整体上将海牙特酒店交付给坤洪公司,故移交的不仅应当包括海牙特酒店的经营场所、固定资产等,还应当包括人事、财务等与酒店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的核心要素。本案中,立盈公司虽然与坤洪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于2016年5月12日对海牙特酒店的部分固定资产进行了盘点移交,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确有部分营业收入由坤洪公司的一名股东林永新收取,但这不足以说明坤洪公司已经实际接管承包了海牙特酒店并进行独立的经营管理。双方均确认海牙特酒店已经于2016年8月17日之后由立盈公司收回自行经营,至此涉案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如上所述,黄正辉、立盈公司并未实际将酒店的经营管理权完全交付给坤洪公司,黄正辉、立盈公司也并未能举证证明坤洪公司对涉案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存在过错,而押金实际上是坤洪公司交给黄正辉作为己方依约履行合同的保证金,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是因可以归责于坤洪公司的原因所致,故坤洪公司要求退回保证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坤洪公司确认黄正辉、立盈公司已经退还押金200000元,坤洪公司要求黄正辉、立盈公司退还其余500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海牙特酒店于2016年8月17日由立盈公司收回自行经营,黄正辉、立盈公司应在当日及时向坤洪公司退还押金,故黄正辉、立盈公司实际占用坤洪公司的押金,应当自当日起向坤洪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黄正辉、立盈公司抗辩双方已经于2016年8月17日进行结算,并由坤洪公司确认扣除押金外,坤洪公司还欠黄正辉、立盈公司173170元。但当日签订的欠条是由坤洪公司的股东之一林永江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从欠条的字面来看也不能理解为是对涉案合同进行结算。坤洪公司公司虽于2016年7月30日也向黄正辉、立盈公司出具过欠条,但该欠条是附条件的欠条,黄正辉、立盈公司并无举证证明该欠条所附的“陈文锋收齐《补充协议》及《借款合同》中的60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黄正辉、立盈公司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该欠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文锋和林永江也曾以个人名义向黄正辉出具借款借据和还款保证书,但也无法认定为与涉案合同有关。因此,黄正辉、立盈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均缺乏理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坤洪公司另主张黄正辉、立盈公司赔偿违约金余款78639元及其利息,并返还坤洪公司垫付的各项支出252094元及利息等诉请,坤洪公司既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违约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其垫付的具体费用,上述两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盈公司向坤洪公司退还押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黄正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坤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7元,由坤洪公司负担4820元,由立盈公司和黄正辉负担7287元(坤洪公司已经预交受理费12107元,其同意由黄正辉、立盈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坤洪公司)。二审中,黄正辉、立盈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坤洪公司接管海牙特酒店后其股东林永江、法定代表人陈文锋与海牙特酒店员工的工作聊天记录,拟证明接管后,海牙特酒店的财产、人事及财务等均由坤洪公司管理;2.林永新与黄正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海牙特酒店全部由坤洪公司经营及管理,酒店的网上经营收入由林永新收取,POS刷卡机也变更到林永新名下,之后林永新辞去酒店管理工作,海牙特酒店是由于坤洪公司无人管理导致无法经营;3.现金日记账本,拟证明2016年5月1日-3日海牙特酒店收取的现金交给了坤洪公司聘请的财务李玉凤,坤洪公司的原经理李银英2016年5月3日辞职,坤洪公司向其支付了3天工资,同时拟证明海牙特酒店会计是李玉凤,林永新担任出纳并负责酒店管理;4.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存折,拟证明海牙特酒店每天收入均存入林永新个人账户;5.证人吴某(同时亦已出庭作证)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承包期间,海牙特酒店完全由坤洪公司经营、管理;6.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黄正辉于2016年7月31日向陈文锋汇款200000元;7.黄正辉与林永江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林永江以借款给黄正辉的名义要求其签订补充协议;8.2016年4月、5月、7月的工资表,拟证明海牙特酒店原总经理李银英于2016年5月3日被坤洪公司辞退,同时证明李玉凤为坤洪公司财务部员工;9.转让协议书,拟证明黄正辉与冯唐鑫于2016年4月30日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7月30日双方重新确认股权转让的事实。坤洪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完整性,聊天内容也可能是案外的信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不能说明海牙特酒店已完全由坤洪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对于证据4提及的银行卡及密码实际是被海牙特酒店的财务人员所控制;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人员均是立盈公司员工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证据6予以认可,但该笔款型转账给了坤洪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坤洪公司;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完整性;对于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已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正辉、立盈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2、7均为黄正辉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坤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由于除黄正辉、吴某之外微信聊天记录的其他人员均未到庭,无法核实这些人员的真实身份;且即使上述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其中证据1除了吴某坚持每天在“工作沟通群”中通报海牙特酒店的经营数据外,关于员工管理、休假事宜也有聊天记录提及“(吴某:)……我想一天,没想明白,究竟是什么意思,实际经营者是谁?我应该服从谁的指示,麻烦大家给个意见,”“如果劝退难,可以麻烦黄总协助的”“(黄正辉:)以(已)休11天了”“没事黄总批假了!咱就让他好好休息吧”“我和黄总多次说过的啊,黄总答应随时可以让他走”“(吴某:)所以我乱,不知工作如何开展,应该服从谁的指示”“(黄正辉:)听杨总的就安排”“(黄正辉:)我今天都以让他休息了”等内容;证据2关于海牙特酒店经营对账事宜也有聊天记录提及“就剩网上的,还有几笔欠账的,要和你(黄总)商量下才行”“黄总,徐小姐那刷卡才38646.54元,我这里是41170.94元,根据财务提供的报表刷卡总数为120868元,那减去还有41050.52元是不是在银联那里?”等内容以及证据7关于押车放款的聊天记录,均不足以证明坤洪公司在涉案承包期内全面掌控海牙特酒店的财产、人事、财务事宜以及林永江以借款为名要求黄正辉签订涉案《补充协议》的事实。对于证据3、4、8的真实性,坤洪公司不持异议,但其中证据3、4在一审时作为书证已向法院提交,证据8亦不是二审期间新发现或者新形成的证据,且所载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于证据5,证人吴某在书面证言和在出庭作证时称其是坤洪公司招聘的员工,与坤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却无法提供;坤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结合证据1的聊天记录,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的劳动关系和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对于证据6,坤洪公司表示认可,但认为该笔200000元的汇款是黄正辉转给坤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锋的,而不是转给坤洪公司的,该证据与一审时作为书证提交的另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内容基本一致,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据称来源于黄正辉与立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唐鑫的聊天记录,但因为冯唐鑫未到庭,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综上,黄正辉、立盈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除证据6外,其他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另查明:黄正辉、立盈公司一审时提交了黄正辉与林永江的结算单和欠条,拟证明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对海牙特酒店的营业收入等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包括“林永江欠海牙特酒店酒店款”“黄帮林付款单”“林永江欠海牙特酒店款”“黄正辉与林永江现金账”等内容。其中“黄帮林付款单”记载着“7月份员工工资73000元”“7月份洗涤费16305元”等内容;“黄正辉与林永江现金账”记载着“8月8号营业款有57994元在林永江处,7月份营业款有75588元在黄正辉处,8月1日收林永江微信转账19500元”等内容。上述结算单均无双方当事人或授权人的签章。2017年2月1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立盈公司由原名称广州市海牙特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公司类型仍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黄正辉、立盈公司有无按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将涉案酒店全部交给坤洪公司经营管理;2.黄正辉、立盈公司有无拖欠坤洪公司的承包押金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关于坤洪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是否完整的问题。第一,坤洪公司与黄正辉、立盈公司在2016年4月24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后,又先后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其中2016年7月29日的《补充协议书》明显是就酒店印章、财务数据、各项资质证书、经营的网络账号密码的移交、员工解雇权的行使、酒店营业款的划归和现金收款等与酒店经营管理权密切相关的内容予以明确。可见,至少在该《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前,坤洪公司对涉案酒店并未取得完整的经营管理权。第二,从“黄正辉与林永江现金账”来看,至少7月份有75588元营业款并非由坤洪公司收取。该账目虽无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但黄正辉作为举证人,显然自身对于该账目的真实性是认同的。第三,同理,前述黄正辉、立盈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微信记录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坤洪公司在员工管理方面遇到障碍。鉴于此,本院确认坤洪公司在承包经营期内,并未全面取得涉案酒店的管理权。关于黄正辉、立盈公司应否退还坤洪公司的承包押金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问题。首先,诚如一审所述,坤洪公司向黄正辉、立盈公司缴纳的700000元承包押金实际上是坤洪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现涉案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是黄正辉、立盈公司没有依约将涉案酒店的管理权全部交给坤洪公司所致,故一审支持坤洪公司要求退还承包押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黄正辉转账给陈文锋的200000元是坤洪公司向黄正辉的借款,还是退还的部分承包押金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陈文锋在收到黄正辉转账的200000元后,出具的是“收据”而非在通常意义上代表借款性质的“欠条”;第二,陈文锋作为坤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涉案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直接签订者,其代表坤洪公司收回部分押金,合理合法;第三,至于2016年8月16日陈文锋、林永江分别以个人名义向黄正辉出具的150000元及50000元借款借据和还款保证书,不论在形式还是内容上均无法体现与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的关联性,故本院同意一审对该200000元是黄正辉、立盈公司退还坤洪公司的部分押金的认定。再次,黄正辉、立盈公司主张经其与坤洪公司结算,确认在扣除押金后,坤洪公司仍欠黄正辉、立盈公司173170元。但从2016年8月17日坤洪公司的股东林永江出具的欠条来看,该欠条由林永江以个人名义出具,其内容也未体现出是双方对涉案承包经营合同进行结算,故本院对黄正辉、立盈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立盈公司应向坤洪公司退还剩余的500000元承包押金。最后,关于黄正辉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黄正辉以其个人账户接收坤洪公司向立盈公司缴纳的700000元承包押金,后又以其个人账户向坤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锋退还200000元承包押金;期间亦代表立盈公司全程参与了涉案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协商与签订工作,收取了部分涉案酒店的营业款;对于坤洪公司在承包经营期未能全面取得涉案酒店的管理权,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个人行为与立盈公司的行为无法明确区分,亦无法证明立盈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本案承包押金的退还,黄正辉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黄正辉、立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黄正辉、广州市立盈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绘审判员  莫芳审判员  汤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佳徐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