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沈序成与伍荣胜、周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序成,伍荣胜,周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422号原告沈序成,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伍荣胜,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琳英,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伍荣胜妻子。原告沈序成与被告伍荣胜、周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荣胜、周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2%,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伍荣胜与被告周琳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伍荣胜因办厂缺乏资金,请求原告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转借给他用于周转。2015年3月3日,原告沈序成从原信用社贷款5万元转借给被告伍荣胜并由伍荣胜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序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贷款利息由伍荣胜还清。伍荣胜借款后经沈序成催收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造成原告每年在信用社还息转贷。本院认为,原告沈序成与被告伍荣胜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伍荣胜不偿还贷款利息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伍荣胜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琳英作为伍荣胜妻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荣胜、周琳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序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伍荣胜、周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