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春生与汪奇、汪四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生,汪奇,汪四意,江小毛,安徽昌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588号原告:吴春生,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奇,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汪四意,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江小毛,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徽昌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汪奇,董事长。原告吴春生与被告汪奇、汪四意、江小毛、安徽昌奇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吴春生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春生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