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远锋与陈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锋,陈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227号原告:黄远锋,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老启荣,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燕燕,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黄远锋诉被告陈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锋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燕燕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7年3月14日为5052.08元,4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7年3月14日为2285.28元,从2017年3月15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燕燕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远锋借款6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5日还清,2014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还清。原告已依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无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陈燕燕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4年6月15日立下《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黄远锋借款60000元,定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逾期不归还追究法律责任,被告陈燕燕在借款人栏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当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4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同样立下《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不归还追究法律责任。被告在借款人栏中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欠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燕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黄远锋借款共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凭据中均无约定,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两次借款的期限不同,其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算,其中6000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算,4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日止。被告陈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供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算,4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至欠款还清日止)给原告黄远锋。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陈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嫣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