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志民与张相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民,张相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1执291号申请执行人:李志民,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现住吉林省通化市。被执行人:张相奎,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吉林省通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志民与被执行人张相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相奎应履行(赔偿)3900元的义务,已强制执行3429.44元。因被执行人张相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李志民书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吉052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政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云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