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俊明与张俊、贾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明,张俊,贾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209号原告:王俊明,男,汉族,无业,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汉族,干部,住内蒙古清水河县。被告:贾义祥(曾用名贾云祥),男,汉族,干部,住内蒙古清水县。原告王俊明与被告张俊、贾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明、被告张俊、贾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张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由被告贾云祥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三方约定: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月利率为2分,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俊辩称,2010年12月份通过别人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付原告利息4,000元,直付至2016年底。借款条是之前的借款,后又重新打的借款条,口头约定利息是4分,而借款条上写的20‰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贾云祥辩称,被告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字,其他均不清楚,2015年1月11日签了借款条后原告没有向被告要过钱,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被告张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0‰,被告贾云祥为担保人,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予保护,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贾云祥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偿还原告王俊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贾云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云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退还原告王俊明725元,由被告张俊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曹卿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