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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郭艳萍与李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萍,李春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2396号原告:郭艳萍,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李春英,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郭艳萍与被告李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完毕,故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艳萍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