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耿七林与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七林,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016号原告:耿七林,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八堰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喜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耿七林诉被告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计43000元,合计233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909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年利息按照15%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现借款早已到期,我多次向被告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一直推诿不予还款。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耿七林借款,原告耿七林通过银行向被告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陈静的账户上,转款14万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给原告耿七林出具收条一份,“交款单位:耿七林,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零玖佰元整,利息15%,其中包括14年8月22日至15年8月22日利息24900元。”因被告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耿七林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耿七林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条、陈静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原告耿七林借款本金是14万元,但在2015年被告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记载的190900元现金包含了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利息,该本息之和未超过以1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故原告耿七林以该条据上记载的数额190900元为本金,要求被告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8月22日条据上再次约定年利率15%,故原告耿七林要求以19090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至2017年2月的利息为43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耿七林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3900元。如果被告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9元,减半收取2404.5元,由被告十堰市利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