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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蒋福与赵振江、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赵振江,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2316号原告:蒋福,现住通榆县。被告:赵振江,户籍地洮南市。被告:张涛,现住洮南市。原告蒋福诉被告赵振江、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2.5分)。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赵振江由被告张涛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年末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赵振江始终未能找到。2016年原告找担保人张涛,张涛让原告起诉,并承诺说赵振江不还款由他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涛辩称:原告起诉已过担保期限,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赵振江向原告借款1万元我给做担保的事实存在,当时约定月利率2.5分,赵振江借完钱后我不知道他还没还。2016年原告要起诉,我让他再等等,我帮他再找找赵振江,然后原告就起诉了。被告赵振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录音光盘一张。被告张涛对原告所举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质证称:2016年原告找我时,我让原告先别起诉,我再帮原告催款,如果赵振江还是还不了钱,明年我替赵振江还款,原告没有等就起诉了。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要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20日被告赵振江向原告蒋福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2.5分,由被告张涛做担保,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年末还款。被告赵振江逾期未还款。被告赵振江离开原住所地去向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赵振江始终未能找到。2016年初,原告找被告张涛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涛承诺如果赵振江2016年不还款2017年由其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赵振江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将钱款借给被告赵振江,被告赵振江应当按约定如期还款。被告赵振江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被告张涛的保证责任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涛2016年向原告承诺,如果被告赵振江今年(2016年)不还款明年(2017年)由其偿还。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张涛将本案保证期限延长至2017年。原告2016年起诉二被告。被告张涛以担保期已过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振江立即向原告蒋福返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二、被告张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丁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