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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张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成驾驶×号出租车(载刘某1、曾某、刘某2、孙某、包某)从扎兰屯市火车站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扎兰屯市在建高速雅尔根楚镇北侧1.5KM路段时,与道路西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又撞到道路东侧护栏,致刘某1、曾某死亡,刘成、刘某2、孙某、包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曾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心脏多发挫伤而死亡;刘某2头部、胸部所受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锁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成驾驶×号出租车(载刘某1、曾某、刘某2、孙某、包某)从扎兰屯市火车站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扎兰屯市在建高速雅尔根楚办事处北侧1.5KM路段时,与道路西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又撞到道路东侧护栏,致刘某1、曾某死亡,刘成、刘某2、孙某、包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遇有雨天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刘成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曾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心脏多发挫伤而死亡;刘某2头部、胸部所受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锁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6月9日法庭向被害人刘某1、曾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2、孙某、包某核实,各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是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待定,并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成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3、刘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孙某、包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话记录、延时立案说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同时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收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富 豪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石海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