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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詹翔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翔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翔,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汉市黄陂区。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5月24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又因犯抢劫罪,2008年5月15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原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再因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5月13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翔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谌某(已判刑)为强揽本区大潭幼儿园建筑工地土方工程,指使被告人詹翔故意用车辆堵塞该工地大门,致使工地车辆无法正常进入。嗣后,谌某、王某(已判刑)伙同他人到该工地办公室威胁工地现场负责人詹某1,当王某等人欲对詹某1行凶时,工地员工喻某等人前来制止,谌某、王某指使事先约好已在现场的陈某2、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棒对詹某1、喻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詹某1、喻某、李某受伤。经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詹某1、喻某、李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谌某、王某赔偿被害人詹某1、喻某、李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詹某1、喻某、李某的谅解。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詹翔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詹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詹某1、喻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胡某、詹某2、万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詹翔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尿检结果,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谌某、王某、陈某2、高某的供述,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詹翔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翔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翔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翔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詹翔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詹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翔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钦波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喻思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