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曲国军与杨淑香返还财产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淑香,曲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03执异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淑香,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申请执行人曲国军,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曲国军与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淑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淑香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淑香称,1998年我们在长发村五社每个人分地2.7亩,分完后剩余有20大亩地。1999年村上又给我们每人分了4分地,我家分了7垄地,曲国军没有资格向我要地。因为曲国军在我五社落户口时和村、派出所签订协议落的是暂住户口,不应享有我们五社分地政策,所以该土地不应该是曲国军的,应该是属于我们家的。综上所述,我认为法院不应予以恢复执行(2007)东民北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终止执行杨淑香返还7个垄承包地和给付土地损失费共计9818.40元。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曲国军与被执行人(异议人)杨淑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东民北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一、杨淑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曲国军7个垄承包土地;二、杨淑香赔偿曲国军土地损失费9818.4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曲国军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在审理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五社赵殿才等220名村民诉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民委员会、曲国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曲国军承包的7个垄土地已被本院作出的(2008)东城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四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土地承包无效。本案的执行标的不属于申请执行人曲国军,无法继续执行,故于2009年10月8日作出(2009)东民一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07)东民北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另审查查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五社赵殿才等220名村民诉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民委员会、曲国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吉03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四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城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吉030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殿才等220人的诉讼请求。”长发村赵殿才等220名村民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吉03民终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曲国军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2007)东民北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以(2017)吉0303执恢47号立案恢复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淑香对此提出异议,不同意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07)东民北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是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但在长发村赵殿才等220名村民诉讼与曲国军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中,曲国军的土地承包(含7个垄的土地)被判决无效,导致本案终结执行。该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重审后又经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殿才等220人的诉讼请求,曲国军申请恢复执行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杨淑香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淑香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殷立新执行员 刘洪武执行员 周明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方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