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清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清明,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安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郎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清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清明及辩护人郎需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清明酒后驾驶鲁V×××××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市北区新安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安路A-132路灯杆处时,与冯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载马某、冯某2、谭某1),致冯某1严重颅脑及胸腹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清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投案自首。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赔偿自行和解,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刑事方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口信息、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公安机关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122受理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款条及刑事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抽血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清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投案自首,积极对被害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好、可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清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书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