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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5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陆丽娟与严勇、朱勤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丽娟,严勇,朱勤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975号申请执行人:陆丽娟,女,汉族,1977年11月13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魏正,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严勇,男,汉族,1967年6月2日生,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朱勤方,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生,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陆丽娟与被执行人严勇、朱勤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陆丽娟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一、被执行人陆勇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陆丽娟借款85万元,并以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执行人朱勤方对被执行人严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115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1012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并要求两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23日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申报财产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2017年1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控两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严勇名下银行存款4043.16元,该款已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查到被执行人严勇名下有苏L×××××汽车两辆,本院对车辆进行了锁定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及车辆。2017年5月23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严勇、朱勤方名下的房地产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6月6日,本院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本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对执行人严勇采取拘留十五日强制措施的决定,拘留期间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6日,本院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1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顾玉辉审判员 邱国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世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