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游某与汪启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汪启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818号原告:游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游天全(原告父亲),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张容帮(原告母亲),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琴,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启坤,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自强与被告汪启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汪启坤申请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其后又撤回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自强的法定代理人张容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琴,被告汪启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5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腾达镇方向驶往龙井村方向,行驶至龙井村道2KM+600M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1╉1冠牙折、2╉2、3牙震荡及全身软组织损伤。2017年2月15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医疗费336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28天×80元/天=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3、营养费28天×20元/天=560元;4、后续医疗费33600元;5、鉴定费630元,共计3759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无果,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汪启坤辩称: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客观不合理,且被告至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横穿公路导致事故发生,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年龄小,其受损牙齿可能是乳牙,若是乳牙则不需后续治疗,即便不是乳牙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也过高;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4、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741.0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材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需后续医疗,后续医疗费为336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3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2组证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尚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留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的权利;对于第4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所依据的标准过高,所得出的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过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3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741.03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第1、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规定期间内向相关职能部门提起复核,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被告汪启坤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腾达镇方向驶往龙井村方向,行驶至龙井村道2KM+600M处时,与行人原告游自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损伤、1╉1牙冠折、2╉2、3牙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后于同年2月13日好转出院,产生住院治疗费12741.03元。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7年2月15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启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游自强无责任。2017年2月23日,原告母亲张容帮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次日,该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0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游自强交通事故致1╉1牙冠折,后续医疗费约需33600元。原告为此支付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建档费30元,共计63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交警部门曾通知其领取事故认定书,其未予领取,交警部门邮寄送达的认定书也未进行领取;2、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就本案所涉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或进行其他权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汪启坤驾驶电瓶三轮车与原告游自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汪启坤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客观公正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起复核或进行其他权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鉴定标准过高、结论金额过高,所依据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60元,因无相应医嘱或其他依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及相应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后续医疗费33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共计住院28天,按15元/天计算);3、护理费1680元(原告住院28天,按60元/天计算);4、鉴定费630元,以上各项共计36330元。综上,被告汪启坤应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6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启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游自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由被告汪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光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