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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素华与张小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华,张小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237号原告:赵素华。委托代理人:宋景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闯(又名张闯)。原告赵素华诉被告张小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华的委托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华诉称:原告从事酒业销售生意,自2016年原告开始销售给被告啤酒和白酒,直至2017年2月份被告累计赊欠原告货款4735元,被告分别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计4735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闯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酒业销售,被告赊销原告经营的白酒和啤酒。后双方于2016年12月清算时,被告共下欠原告4545元,并向原告出具“12月份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7年1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283元、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570元,现实际下欠货款369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向其支付过货款235元。原告称被告2017年2月份欠原告货款808元,但未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且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偿还下欠原告货款3692元。原告认可起诉后被告向其支付过货款235元,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应予扣除。原告称被告2017年2月份欠原告货款808元,但未出具欠条,因被告缺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457元(3692元-235元=3457元)。因原、被告对支付货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素华货款34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小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莉审 判 员  王鲁君人民陪审员  康东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灿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