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朱帮财与糜才芬、周祥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帮财,糜才芬,周祥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447号原告:朱帮财,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被告:糜才芬,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被告:周祥生,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帮财与被告糜才芬、周祥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帮财、被告糜才芬、周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帮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瓦屋平方三间,拆除自行修建的一间平房。事实和理由:朱帮财于1988年在干河村建造了三间瓦屋平房,并于1991年12月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证,后外出务工,房屋一直借给其三哥、三嫂(糜才芬)居住,1995年朱帮财三哥病故,三嫂糜才芬改嫁后迁往干河村6组居住,三年后糜才芬又搬回朱帮财所建房屋居住,并自行在房屋北面修建了一间平房。现朱帮财年迈,理所应当回到原先建造的三间平房生活,但糜才芬拒不退还,经村委会、司法所、派出所调解无果后,故致成讼。糜才芬、周祥生辩称,朱帮财所述不属实,糜才芬支付了朱帮财300元购买该争议房屋,房屋也是糜才芬出资修建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为,朱帮财要求糜才芬、周祥生返还房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争议事实,朱帮财提交了澧集建(91)字第306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双方争议房屋系朱帮财所有的事实,该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与朱帮财名称不一致,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明2份,证明干河村九组三间平房瓦房系朱帮财于1988年修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以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照片复印件1份,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糜才芬提交了李安仿、李安庆、胡诗方、朱邦国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案件争议房屋系糜才芬及其亡夫朱帮兴于1988年修建,朱帮财从该村迁至镇的事实,以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澧县镇干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糜才芬于2002年4月23日在该村登记房屋状况的事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湖南省澧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朱帮财与周尚玉自1983年结婚后,与其母亲及兄弟朱帮兴、嫂子糜才芬共同居住该争议房屋,母亲住偏屋,两兄弟各系一间,1987年朱帮财与周尚玉从该村9组迁至7组建房,并将9组的一间房屋以300元卖给了朱帮兴与糜才芬,1990年朱帮财与周尚玉从镇干河村9组迁至镇文昌阁居委会,2012年朱帮财与周尚玉离婚,该证据系公证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胡某当庭证言,证明糜才芬自丈夫朱帮兴过世后改嫁周祥生,现居住在该争议房屋的事实,朱帮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朱帮财的诉请,实质是想通过行使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恢复到糜才芬占有使用该争议房屋前的状态。而朱帮财的诉请能否实现,既取决于其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成立,还取决于根据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能否恢复原状。本案中,朱帮财于1987年迁出澧县镇干河村9组时,将争议房屋中原来居住房屋以300元价格出售给了糜才芬并且已交付了房屋。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朱帮财搬离该争议房屋后,糜才芬居住近三十年,对房屋进行了重大修建,房屋的实际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事实上也不能恢复原状,且朱帮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它两间平房归其所有和本案中四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是朱帮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帮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朱帮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梓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蓝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