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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李某被某政府聘任为驻某公司生产安全员,负责该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担负公司各生产线车间及采矿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管理职责。2016年8月1日,某公司原煤供料车间供料口处发生”煤堆”坍塌致1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这起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某政府驻某公司的生产安全员李某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公司原煤供料车间供料口作业区域无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生产防护措施;供料工铲车司机供料作业时经常违规作业;往供料口装煤时人为把煤堆成”煤堆”制造安全隐患;从来没有发现也没有提出过整改,从而导致这起死亡一人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李某身为国家机关聘任的驻企安全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履行自己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涉嫌玩忽职守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某政府聘为派驻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聘期一年,负责该公司安全生产工作,担负所有车间生产线及采矿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管理工作职责;负责所有安全措施的监督和落实,对于企业查出的安全隐患、问题要进行登记和上报,并监督企业及时处理和解决;对于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停止生产,并及时报双胜镇安监站。2016年8月1日,在某公司2号熟料生产线原煤供料车间供料口处发生原煤堆坍塌,致巡检工郭某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2号熟料生产线原煤下料口上料时出现棚料现象,原煤堆料巡检工郭某违反清堵安全操作规程,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单人进行捅料,造成原煤堆坍塌;间接原因是:1、某公司供料车间、班组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够,安全操作规程执行不严格,致使从业人员对安全隐患认识不足,未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2、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原煤下料口安全生产状况检查不到位;3、某公司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落实不到位,管理不严格,执行不力。被告人李某作为负责某厂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安全管理人员,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原煤下料口安全生产状况检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管理责任。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到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投案。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就此出具阿社矫正字(2017)5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的居住××旗,法律意识较强,经济来源稳定,有固定工资,与家庭成员和邻里关系良好,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家庭成员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理,并愿意承担矫正小组成员的义务,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监督管理,村委会负责人表示愿意协助司法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监督管理,某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人李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翁某、董某、甄某、张某、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聘用协议书、聘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户籍证明、自首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某人民政府聘任的驻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管理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意见,导致某公司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结合阿鲁科尔沁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李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裴英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