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郑冬春与卢志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冬春,卢志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718号原告:郑冬春,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雄,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0752941。负责人:麦浩林,该公司经理。以上两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冬春与被告卢志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冬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昌,被告卢志雄,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冬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卢志雄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9687.90元;2.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郑冬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为292816.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卢志雄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觅儿寺镇工业园七号路十字路口,与原告郑冬春驾驶的鄂J×××××号摩托车(车上载乘员周顺、彭元春)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志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185443.76元。原告郑冬春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全休时间36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被告卢志雄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卢志雄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郑冬春垫付医疗费35000元,如其垫付的医疗费超出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多余部分应由原告返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有三个伤者由于还有个伤者未起诉,应为其预留赔偿份额,3.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10万元应予扣除,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被告卢志雄承担的��要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4.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网络查询抄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武汉普爱医院病历资料两套,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两张,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十二张,鉴定费发票一张,5.郑冬春、彭宝珍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卢志雄提交的证据1.卢志雄身份证、驾驶证,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2.收条四张;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查询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郑冬春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红安县觅儿寺镇郑家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郑冬春提交的工作证明,仅有证明单位加盖公章,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亦未提交该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佐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原告郑冬春提交的残疾器具费票据中收款单位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4.原告郑冬春提交的湖北天大药房购药发票,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佐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5.原告郑冬春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部分为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的情况,不能与其治疗时间地点相对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郑冬春提交的伙食费发票,为定额发票,不能与其治疗时��地点相对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郑冬春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13时22分,被告卢志雄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阳福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与红安县新型产业园七号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郑冬春驾驶鄂J×××××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乘员周顺、彭元喜)沿阳福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原告郑冬春驾车避让不及,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摔倒,造成原告郑冬春,乘员周顺、彭元喜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卢志雄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冬春承担次要责任,周顺、彭元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81092.62元。2016年5月25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冬春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X(十)级;给予后期治疗费2.5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36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8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郑冬春为修复鄂J×××××号二轮摩托车花费修理费1224元。另查明,1.原告郑冬春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所在村组土地因觅儿新型产业开发被全部征收,房屋亦于2013年5月27日被征收,自2014年8月20日起居住于红安县××产业××凉亭新村还建房;其自土地被征收后一直在外务工,从事建筑装饰工作。2.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志雄为原告郑冬春垫付医疗费3.5万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为原告郑冬春垫付医疗费10万元。4.原告郑冬春之妻彭宝珍出生于1963年9月19日。5.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彭元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承诺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郑冬春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卢志雄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被告卢志雄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郑冬春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卢志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冬春所在的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其属失地农民,其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土地、房屋被征收后,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对二被告提出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冬春所��伤于2016年5月25日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定残日应为2016年5月2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郑冬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即142天,原告郑冬春主张误工期限为360天的主张,计算错误。原告郑冬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依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7121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郑冬春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100元、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180日的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日50元、15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天数62天。原告郑冬春在住院期间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郑冬春住院治疗次数及地点,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郑冬春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冬春未举证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郑冬春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要求护理费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4496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郑冬春要求赔偿复印费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郑冬春要求赔偿食宿费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提出原告郑冬春花费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部分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郑冬春损失有:医疗费181092.62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930元(15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18332元(47121元/年÷365天×142天)、护理费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1500元、修理费122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09065.3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郑冬春,周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鄂1122民初623号)受伤���故本院根据二人各自遭受的损失占二人总损失的比例在保险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郑冬春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8300元(原告郑冬春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占二人总损失的83%),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88000元(原告郑冬春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占二人总损失的80%),在财产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1224元,共计97524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0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的部分2476元,应由原告郑冬春予以返还。原告郑冬春上述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208541.30元(不含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偿70%即145978.91元。被告卢志雄赔偿原告郑冬春鉴定费3000元的70%即2100元。被告卢志雄在事发后已先行为原告郑冬春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超出了被告卢志雄应赔偿的部分,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且被告卢志雄在庭审明确要求原告郑冬春返还其多给付的部分,故本院在此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卢志雄多给付的部分32900元(35000元-21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受偿。综上所述,对原告郑冬春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冬春145978.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上述145978.91元赔偿款,由原告郑冬春受偿113078.91元,被告卢志雄受偿32900元;三、原告郑冬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4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郑冬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卢志雄负担608.50元,原告郑冬春负担3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卢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