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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丹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被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7日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1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荆国栋(另案处理)到常州市金坛区天誉物流有限公司,采用踢断门把手等手段进入该公司行政楼办公室内,窃得组装台式电脑2台,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管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同案人荆国栋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5)坛刑二初字第020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前科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严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