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伊川县金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洛阳巨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杨氏塑胶有限公司、梁慧尊、杨宏敏、魏爱霞、苗宗敏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伊川县金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洛阳巨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杨氏塑胶有限公司,梁慧尊,杨宏敏,魏爱霞,苗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4执异9号案外人洛阳市洛南土特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滨河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马振邦,该公司执行董事。案外人洛阳伊群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彭婆镇东高屯村。法定代表人董良卫,该公司执行董事。二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杰、郭刚利,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58号洛阳银行大楼20层。法定代表人韩蕴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延萍、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伊川县金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彭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梁慧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军,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生,住伊川县健康街四号,该公司行政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苗万军。被执行人洛阳巨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尹润卿。被执行人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大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姚太奇。被执行人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內埠乡内埠村7组。法定代表人赖建彬。被执行人洛阳杨氏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机场中段98号。法定代表人杨宏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梁慧尊,男,汉族,1968年2月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人民西路**号。被执行人杨宏敏,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排**号。被执行人魏爱霞,女,汉族,1968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兴华街**号。被执行人苗宗敏,男,汉族,1957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人民西路*号。本院在执行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申请执行伊川县金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豫03**执563号)过程中,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8日对被执行人金山公司在伊川农村商业银行文化路支行银行账户(账号66202011900001177)内资金13550000元进行扣划,于2017年1月18日冻结了上述账户内余额24389200元,上述冻结、扣划资金共计37939200元。案外人洛阳市洛南土特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南公司)、案外人洛阳伊群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群公司)认为该账户内资金为二案外人共同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方倩、审判员王玉虎、审判员王根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二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杰、郭刚利,申请执行人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延萍、翟浩飞,被执行人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慧尊、委托代理人王义军到庭参加了听证。二案外人称:洛南公司与伊群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经与被执行人金山公司协商一致,共同委托该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向伊川农商银行文化路支行申请四千万元足额承兑贷款。该行同意后,二案外人于2017年1月12日共同作为委托人与金山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二案外人因需要资金周转申请银行承兑,特委托被执行人金山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伊川农商银行申办银行承兑,承兑额度四千万元;所需保证金及其他全部费用由委托人承担,被委托人应保证及时到场签字,积极配合委托人办理该笔承兑;被委托人无权处置贴现到账的承兑款,并保证在收到承兑款后立即转入委托人账户。协议签订当日,二案外人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伊川县慧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该公司借款四千万元,作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过桥资金),次日伊川县慧华商贸有限公司将四千万元直接转入金山公司在伊川县农商银行文化路支行开立的66202011700001178账户。四千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贴现,实际取得贴现款37939200元,存入金山公司在该行设立的66202011900001177账户。二案外人认为:从与伊川县慧华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其提供保证金,再到伊川农商银行申请开户,再到贴现行为的实施,这一系列行为均是由二案外人具体实施,同时二案外人也严格按照签订的各个书面协议进行实际履行。故二案外人才是我院冻结、扣划款项的实际所有人。被执行人金山公司对其上述银行账户上存放的资金不具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院将二案外人委托被执行人金山公司代为申请银行承兑暂存其银行账户的资金予以扣划、冻结,侵犯了二案外人作为实际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我院对上述款项依法返还和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金财公司认为:1、被执行人金山公司与伊川农商银行签订有《承兑汇票协议》,通过合法有效的金融合同获取承兑汇票,依法享有承兑汇票权益。被执行人金山公司因承兑汇票贴现获取款项,属于被执行人金山公司转让票据获得的合同对价,金山公司对贴现款享有所有权。2、案外人所举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案外人所称的借用资质、借用资金的主张,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3、即使被执行人金山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案外人基于合同关系所取得的只能是普通债权。在金山公司不能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案外人也只能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金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基于合同就认定金山公司账户内资金属于案外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金山公司称:其与伊川农商行从没有业务往来,二案外人借用其手续在该银行办理足额承兑贷款使用,银行所需的承兑保证金是由二案外人予以筹措和缴纳的,在该业务办理过程中,我公司除了应二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到银行办理签字和盖章以外,并没有和该银行发生过接触;本案涉及的被执行人不止金山公司一家,同时瀍河法院所扣划的这几笔款也不是我公司真实所有。本院查明:金财公司申请执行金山公司等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执行案号瀍执字第361号)、金财公司申请执行金山公司等担保追偿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豫03**执532号)、金财公司申请执行金山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豫03**执563号),以上三个执行案件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三个案件执行标的共计人民币29480579.49元(利息另外计算),截止目前已执行到位176053.38元,另外采取的执行措施为1、第三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梁雯丽洛龙区太康路房产一套,面积166.97平方。查封被执行人杨宏敏春都路房产一套面积79.51平方米,该房产抵押给交通银行,抵押金额169000元。2、轮候查封北京现代牌汽车四辆,轮候查封奔驰牌汽车一辆,轮候查封日产牌轿车一辆,轮候查封丰田牌汽车两辆,轮候查封别克牌汽车一辆,轮候查封南骏牌一辆,轮候查封思威一辆,轮候查封比亚迪一辆,轮候查封宝马一辆,上述车辆共计14辆。3、冻结被执行人蓝域气体有限公司6947.4元、冻结被执行人伊川县金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36413.37元、冻结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33479.72元。尚未到位的金额为29304526.11元。另查明:2017年1月3日,被执行人金山公司向河南伊川农商银行文化路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四千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7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质押合同》。同日,该行开具了14张出票人为金山公司、出票金额共计为四千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再查明:伊川县慧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金山公司在该行设立的66202011900001177账户转入人民币四千万元,同日金山公司将该四千万元转入其在该行设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66202011700001178账户中。2017年1月12日,二案外人伊群公司、洛南公司与金山公司就借用金山公司资质和相关手续办理银行足额承兑一事,签订了《协议书》、《委托书》;同日,二案外人与伊川县慧华商贸有限公司为在伊川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足额承兑而向伊川县慧华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四千万元一事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四千万借款由慧华公司汇入金山公司账户。听证中,二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委托书》、《借款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申请执行人金财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了金山公司在伊川农商银行文化路支行申请承兑汇票所形成的由伊川农商银行文化路支行制作的书面文件。本院认为,听证会上金山公司的当事人陈述和二案外人所提交证据相互印证;申请执行人金财公司不认可案外人所提交证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来推翻案外人主张。故二案外人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异议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金山公司在伊川农村商业银行文化路支行银行账户(账号66202011900001177)内资金3793920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方 倩审判员 王根虎审判员 王玉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段永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