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叶国斌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国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630号罪犯叶国斌,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南安市人,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国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叶国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82389元。叶国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3日以(2014)泉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本院于2017年4月9日以(2017)闽05刑更284号刑事裁定书,以其罚金和退赔款大部分未交纳为由,裁定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叶国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3875分,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叶国斌对原判罚金人民币50000元和赔偿款人民币582389元,仅交纳罚金2500元,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需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国斌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