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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文杰与史本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杰,史本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155号原告:李文杰,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史本贤,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李文杰诉被告史本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本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史本贤欠原告钢筋水泥款50000元,有欠条为证,2015年2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本贤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本贤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水泥,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杰钢筋水泥款伍万元整2013年12月30号。2015年2月18日,被告偿还了10000元,下欠4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史本贤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水泥,经结算欠原告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后被告偿还10000元,现下欠4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未约定有利息,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为给其造成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同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史本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本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文杰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损失(损失自2017年6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本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