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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钟品祥、张品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品祥,张品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品祥(别名张品祥),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畲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森,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品忠,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翔华、葛似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品祥因与被上诉人张品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品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森、被上诉人张品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品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没有侵占被上诉人承包地。1、诉争宅基地是由村分配的集体土地;2、诉争宅基地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张明洋共同建造公共围墙,也说明上诉人没有侵害他人利益;3、被上诉人是在1999年承包顶头塅水田,而上诉人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就建设宅基地,不存在侵占被上诉人在后取得的承包地。二、本案属于宅基地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历史遗留落实政策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先行调处确定。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三、诉争宅基地建设已达40年,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具体责任田地址、名称、面积等内容,也没有要求返还,而一审却判决恢复顶头塅责任田及返还,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张品忠辩称,1、诉争地基坐落在被上诉人承包地内,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占地具有合法的依据;2、顶头塅土地性质为水田,上诉人在水田上建地基,属违法行为,依法也应予以拆除,恢复水田原状;3、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非法占用土地,属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有权主管;5、一审裁判内容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内容是一致的,一审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而裁判。张品忠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品祥停止侵占,排除妨碍,恢复被侵占责任田的农耕原状;并赔偿责任田被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9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张品忠、钟品祥及案外人张明洋(已故)在古田县××镇长坑村“顶头塅”位置建各自的宅基地地基,三座宅基地的共墙部分系共同建造。2、1999年2月1日,张品忠经家庭联产承包取得NO.06301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有位于古田凤都××坑村“顶头塅”的责任田,类别为水田,面积4.5亩,座落四至:上至竹栏,下至品洪田,左至荒坂,右至柿树。3、张品忠、钟品祥、张明洋(已故)三人在“顶头塅”位置分别建造的三块宅基地地基位于张品忠承包的“顶头塅”责任田四至范围内,至今均未取得任何建房审批许可手续。4、钟品祥原系古田凤都××坑村村民,1999年2月1日承包取得古田凤都××坑村“必知洋”等四块责任田。后户口迁出长坑村。2016年8月3日,钟品祥户口自古田县城西街道前坂村山路7号迁入古田县××镇长坑村长中路5号。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钟品祥在张品忠依法取得的承包地中建造宅基地地基,侵犯了张品忠的承包经营权,张品忠要求钟品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被侵占责任田的农耕原状,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张品忠要求钟品祥赔偿责任田被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95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钟品祥抗辩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超过诉讼时效及在诉争地上建宅基地地基系村集体安排等,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钟品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张品忠承包的古田县××镇长坑村“顶头塅”责任田中所建的宅基地地基,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二、驳回张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钟品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上诉人是否侵占被上诉人承包地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并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建设诉争宅基地是经被上诉人同意。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争承包地上建设宅基地是经被上诉人同意,二审时双方也陈述当时是互换承包地。现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将原互换的承包地归还给上诉人,也即双方解除了互换协议,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就此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瓦窑坪2亩水田即是当时互换给被上诉人,该承包地现仍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并未归还。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双方解除互换协议并归还原承包地给上诉人,该主张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占有诉争宅基地系基于双方互换协议,并不构成非法侵占;在互换协议解除前,上诉人有权继续占有诉争宅基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至于互换协议履行等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故,上诉人上诉有理,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品忠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品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梓安审判员  郑 彦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丽华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