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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杏瑜与台山山度士制衣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杏瑜,台山山度士制衣厂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933号原告:李杏瑜,女,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台山山度士制衣厂有限公司,地址:台山市白沙镇三八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紫云委托代理人:梁锦文,男,系台山市白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杏瑜诉被告台山山度士制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度士制衣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杏瑜、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杏瑜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终字[2017]004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没有认清客观事实,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0日结束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未依法为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已提交《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条》作为证据。以上事实及法律依据表明,原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但仲裁委员会却置事实和相关法律于不顾,裁决严重错误。2、原告对于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保费用一裁决表示不能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复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使用该法。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及缴纳社保费是铁一般的事实,此违法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此依法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却被拒于千里之外,甚感心寒。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做法,一方面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另一方面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变相纵容被告,甚至更多用人单位有恃无恐的肆意践踏我国神圣的法律。此案看起来貌似不起眼,但其对社会上其他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深远影响不容小觑。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71.12(3871.12*1个月)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度士制衣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原告自动向山度士制衣厂提出辞职请求,当时有原告签名的《辞职申请书》和《员工离职登记表》可以作证,所以原告请求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李杏瑜于2016年5月27日入职被告山度士制衣厂工作,任职岗位为车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试用期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350元/月,实际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计件+加班费构成。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保及缴费。后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提交“有事辞工”书面辞职书,于2017年1月20日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同日正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领取工资情况如下:2016年5月的工资572.08元,该月的工资计算方式是(基本工资+工时+提成+奖金)-(伙食费-手续费);2016年6月的工资4276.2元,该月的工资计算方式是(基本工资+工时+提成+补贴+奖金)-(伙食费-住宿费-所得税-手续费);2016年7月的工资3989.8元,该月的工资计算方式是(基本工资+工时+提成+补贴+奖金)-(伙食费-住宿费-所得税-手续费);2016年8月的工资3669.17元,该月的工资计算方式是(基本工资+工时+提成+补贴+奖金)-(伙食费-住宿费-所得税-手续费);2016年9月的工资3779.1元,该月的工资计算方式是(基本工资+工时+提成+补贴+奖金)-(伙食费-住宿费-所得税-手续费);2016年10月的工资3420.18元,该月的工资计算方式是(基本工资+工时+提成+补贴+资金)-(伙食费-住宿费-手续费);2016年11月的工资2901元,该月的工资计算方式是(基本工资+工时+提成)-(伙食费-住宿费-手续费);2016年12月的工资4437.27元,该月的工资计算方式是(基本工资+工时+提成+补贴+资金)-(伙食费-住宿费-所得税-手续费)。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八个月,离职前8个月(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3380.6元。三、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山度士制衣厂补买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共8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山度士制衣厂支付经济补偿金38711.12(3871.12×1个月)元。2017年3月29日,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终字[2017]00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杏瑜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71.12(3871.12*1个月)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锦文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山度士制衣厂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工资条》原件(1份)、《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复印件(1份)、《送达证明》原件(1份)、《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山度士制衣厂入职登记表》原件(1份)、《山度士制衣厂员工离职登记表》原件(1份)、《山度士制衣厂辞职书》原件(1份)、《工资条》打印件(1份)等证据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经济补偿金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岗位为车版。后被告因公司生产需求,要将原告调到车间工作,原告认为该岗位工资比原岗位工资要低,不接受公司调岗安排,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交以“有事辞工”为由的书面辞职书,并于2017年1月20日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同日与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第二点工作内容第2项的规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正常的生产(工作)安排,并按甲方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属生产经营所需,且不带有侮辱和惩罚性,原告也无相关书面证据证明调岗后工资水平低于原岗位,本院认为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是被告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根据被告提交的《辞职书》显示原告辞职理由为“有事辞工”,原告诉称其辞职原因是按主管意思写的,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该《辞职书》属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第28条规定:“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以有事为由辞职后又以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杏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民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苏海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