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王小兵等与李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小兵,白荣生,余泽英,李财,李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604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王小兵,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王小兵之女),女,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白荣生,男,194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余泽英,女,194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萍,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财,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懋,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珍(李财之母),女,1971年4月2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李伟,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唐兴东路89、91、93号。负责人:雷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进(公司员工),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王某、王小兵、白荣生、余泽英诉被告李财、李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小兵、白荣生、余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王小兵、白荣生、余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财、李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4098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李财驾驶川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行驶至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北路国税局门前路口时,所驾车右前部与白孟群推自行车由左至右过路口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白孟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白某原告王某之女、王小兵之妻、白荣生、余泽英之女。被告李伟系川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安诚财保系北京现代牌轿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财、李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5日,被告李财驾驶川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行驶至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北路国税局门前路口时,所驾车右前部与白孟群推自行车由左至右过路口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白孟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调查后作出崇公交认字(2016)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孟群不承担责任。死者白某原告王某之女、王小兵之妻、白荣生、余泽英之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财、李伟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李财共赔偿原告6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李财、李伟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被告李伟系川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人,川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川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费用。对白孟群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丧葬费27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白孟群生前系失地农民,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交通费800元,酌情支持600元,误工费1242元,酌情支持900元。被扶养人(王小兵)生活费206600元,参照法定退休年龄规定,王小兵距离退休年龄年限为10年,本院按10年标准计算103300元(20660元/年×10÷2人)。综上,白孟群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728712元(566700元+27212元+30000元+600元+900元+103300元),应由安诚财保崇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610000元。其余损失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王小兵、白荣生、余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白孟群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陆拾壹万元(小写¥:6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王小兵、白荣生、余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王某、王小兵、白荣生、余泽英负担560元,被告李财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