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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贵州省毕节市医药有限公司与赫章县德卓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毕节市医药有限公司,赫章县德卓乡卫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403号原告:贵州省毕节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安家井,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0464Q。法定代表人:吴京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瑞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履冬,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章县德卓乡卫生院,住所地:毕节市赫章县德卓乡德卓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52248MB0W01715F。法定代表人:彭领,该卫生院负责人。原告贵州省毕节市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赫章县德卓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毕节市医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瑞崇,被告赫章县德卓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彭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毕节市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756.2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至本息还完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存在合作关系。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29756.28元。被告支付了700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被告赫章县德卓乡卫生院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29756.28元属实,但已经支付了76499.24元,尚欠53257.04元。因为被告已经被托管给赫章县欣安药材公司管理,应由赫章县欣安药材公司偿还该债务。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756.28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打款2000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打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医药物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中,原告履行交货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全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59756.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该主张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已经被托管,不应由其支付货款的意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其被托管的事实及债务转移情况,并征得原告的同意,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由被告赫章县德卓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毕节市医药有限公司货款59756.28元;二、由被告赫章县德卓乡卫生院支付原告贵州省毕节市医药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9756.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内的实际支付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00元,减半收取646.50元,由被告赫章县德卓乡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