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276号原告:张某,男。被告:宋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鹏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二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我借款五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按月支付借款本息,但是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五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王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我们也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没钱,我们尽力筹钱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据及所附贷款方案咨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用于经商,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五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20日,在借据所附的贷款方案咨询中,双方以表格的形式约定借款分12期还清,每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4278.08元,到期合计偿还本金五万元,利息1337元。当日原告将五万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3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毛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