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重庆东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东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邓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东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翠苹路11号东衡槟城5号楼负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78515M。法定代表人:王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浩,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四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27958941828。法定代表人:张信伦,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进,重庆市渝北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安富,重庆市渝北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美斌。上诉人重庆东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衡物管公司)因诉重庆市渝北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农业执法大队)撤销调查报告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11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渝北区农委值班室接报案称:渝北回兴街道东衡槟城居民小区乱排大量居民生活污水,致紧邻小区的麻雀沟水库受到污染,致水库中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漂浮于水面,要求渔政进行调查处理。同日,重庆市渝北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渝北渔政管理所)陈勇进接渝北区农委值班室报案电话,带领渔政执法人员黄安富到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2015年4月15日,渝北渔政管理所作出《重庆市渝北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所关于麻雀沟水库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了基本情况、现场勘验调查情况、死鱼原因分析、污染损失估算、调解情况、建议及处理意见。东衡物管公司不服该调查报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调查报告。一审法院另查明,渝北渔政管理所已并入农业执法大队,在审理过程中,渝北渔政管理所被注销。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事故报告表;证据2、现场记录;证据3、现场照片6张;证据4、询问笔录2份;证据5、检测报告;证据6、渔业行政执法证2份;证据7、调查报告;证据8、渝北区农业委员会关于合并注销渝北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所有关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调查报告是否侵害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渝北渔政管理所在渔业污染事故的调解处理过程中起居中协调作用,处理结果不会对污染者与受害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内容来看,该查报告反映了调查的情况、处理的情况以及建议情况;从目的来看,在调查基础上组织双方处理纠纷;从结果来看,建议受害人进行民事诉讼。因此,该调查报告实际系调处报告,并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利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要求撤销该调查报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东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重庆东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缴纳的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一审宣判后,东衡物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调查报告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调查报告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6)渝0112行初110号行政裁定书,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业执法大队答辩称:本机构在麻雀沟水库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依法行政、并按法定程序调查、客观公正处理民事纠纷,不存在被撤销的要素。故请求本院维持(2016)渝0112行初110号行政裁定书。被上诉人邓美斌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纠纷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作出调查报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调查报告中有关本案所涉渔业污染事故“基本情况”、“现场勘验调查情况”、“死鱼原因分析”和“污染损失估算”的内容,是对事实的描述和分析,没有处分上诉人的权利,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二、调查报告中有关渔业污染事故“调解情况”的说明,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三、调查报告中的“建议处理意见”,针对的对象是被上诉人邓美斌而非上诉人。因此,调查报告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本案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理由成立,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衡物业管理有限公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石 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