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童庆元与熊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庆元,熊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453号原告:童庆元,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况懿,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晖,男,汉族,1980年3月2日生。原告童庆元诉被告熊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秦素萍、张晓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况懿及被告熊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庆元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元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南昌市共5套房产,价款总额为2222818.5元人民币,具体付款方式及时间为:“2015年元月15日应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作为定金;2015年3月9日应向原告支付120万元作为第一笔房产价款;2015年4月9日应向原告支付90万元作为第二笔房产价款;产权证办理后7日付清剩余价款22818.5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约时,被告应付10万元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合同解除产生的利息损失97754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晖辩称:1、双方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该合同的效力待定。合同所出售的标的物房屋系天使集团抵押给被答辩人,但当时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处分该房屋。2、2015年7月13日前,因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出具其有权处分合同标的物房屋的相关法律文件,丧失商业信誉,答辩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中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2015年1月15日,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双方再次口头约定,如果在第一次付款时仍然不能提供相关法律文件证明其有权出售该房屋时,双方解除该合同,且互不追究责任,故该合同应当是双方合意解除。4、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13日已经通过律师函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答辨认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的权利。5、如果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答辩人确实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违约或者缔约过失责任,答辩人愿意承担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恳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数额。原告童庆元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房屋出售确认函,房屋买卖合同,水榭尚都的价格打印件,证明:原告有权出售涉案房屋,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屋价格合理。2015年6月2日复印件一份,2015年7月13日律师函复印件一份,编号229232474614申通快递详情单,编号1052277589912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在未按约履行责任后,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合同并再次提醒买房因违约。江西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投入款转受让合同原件;证明:甲方具有处理案涉房屋的权利。光盘一份,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熊晖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晖对原告童庆元提供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不确定,房屋出售确认函在签订合同之后一直未提供给我确认,且确认函不具备法律效力,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内容是第三方填写的。对证据3认为律师函我收到了。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来源不合法,是把我骗去录的像。原告童庆元对被告熊晖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及结合庭审笔录,认证如下:对原告童庆元提供的证据1被告熊晖表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2中的房屋出售函和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原件,且房屋买卖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故予以确认并采信。水榭尚都的价格打印件,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故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4股权转让合同系原件,且能够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故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5光盘一份原告无法提供该光盘的摄录来源,故三性不予采信。对被告熊晖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南昌市房产达成协议,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童庆元自愿将天使集团抵给他的上述5套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售卖给熊晖,出售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222818.50元。上述房产款按下列方式支付给童庆元:2015年元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作为定金;2015年3月9日支付120万元作为第一笔房产价款,并交付房屋钥匙;2015年4月9日,支付90万元作为第二笔房产款;童庆元协助熊晖办理好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7日内,熊晖支付剩余房产价款22818.5元。双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7日内,共同到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如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由造成损失的一方负责赔偿责任。该赔偿金按壹拾万元计算。合同签订后,童庆元多次找到熊晖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但均无果。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7月13日童庆元委托律师向熊晖邮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律师函。再查明,2010年11月20日,童庆元与江西天使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江西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投入款转受让合同》,约定江西天使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将房产作为童庆元在股权和项目投资款。2010年12月20日,江西天使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确认函,将该公司开发的作为抵偿部分股权款,由童庆元自行销售处理。诉争房产于2015年7月1日由原所有权人江西新盛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转让给现所有权人童仙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房买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在签订之日起67日内,共同到开发商处签订购房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出示其有权处分房屋的相关法律文件,行驶不安抗辩权,合同标的房产的原所有权人为江西新盛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但原告出具的确认函系江西天使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该确认函的效力依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直至庭审过程中,原告才出示有房产实际所有权人盖章的《股权转让和投入款转让合同》,故原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未如实告知标的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也未向被告出具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件,故原告对于合同解除也负有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负有同等责任,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10万元各5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产生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有违约金,且原告已经向法院主张有违约金,原告再次要求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庆元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童庆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原告童庆元承担3205元,被告熊晖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