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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红旗与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旗,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81号原告:杨红旗,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马立武,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山北街283号。法定代表人:蒋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超,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红旗与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荣置业公司)、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荣置业公司、魏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荣置业公司、魏超向原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18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确认原告杨红旗对被告元荣置业公司位于灵武市临河镇二道沟村滨河大道东侧黄河书院北5排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8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该合同《备注》中载明:”本笔借款为耿建国、陆晓燕借款,本人自愿转入我名下”。二被告均在备注处盖章。该138万元借款原系耿建国、陆晓燕所借,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此二人提供了借款,后经原、被告及耿建国、陆晓燕协商,上述债务转移给二被告。2014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2万元,连同上述138万元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红旗现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定为月息3%借期为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借款人:魏超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8日”。被告魏超在该借据中签名并捺印,被告元荣置业公司在该借据中盖章。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另外,该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临河镇滨河大道东侧黄河书院北5排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抵押权证。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元荣置业公司、魏超未作答辩。原告杨红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户口本》、《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四份,二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耿建国、陆晓燕曾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0月8日,二人共欠原告138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上述借款。该日,原告与二被告及耿建国、陆晓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耿建国、陆晓燕的上述138万元借款由二被告偿还;年利率24%;借款期限: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2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上述借款。当日,二被告连同上述138万元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红旗现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定为月息3%。借期为: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借款人:魏超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8日”。被告魏超在该借据中签名并捺印,被告元荣置业公司在该借据中盖章。另,该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临河镇滨河大道东侧黄河书院北5排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灵武市房权证临河镇字第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该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屋他证市区字第XXXX号)。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存款交易明细》等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为24%,虽然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系自然之债,约定也并非无效,但并无请求力,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上述法律规定,确定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元荣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临河镇滨河大道东侧黄河书院北5排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红旗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杨红旗有权就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灵武市临河镇滨河大道东侧黄河书院北5排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灵武市房权证临河镇字第XX**号)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杨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9100元,由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人民陪审员  朱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莫芫清书 记 员  王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