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5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金仓与许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仓,许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385号原告:高金仓,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许长明,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原告高金仓与被告许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金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5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不锈钢材料,共欠原告货款57,500元,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不给欠款。被告许长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答辩权。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一份。经本院当庭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被告许长明购买原告高金仓不锈钢材料,共欠原告高金仓货款5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长明欠原告高金仓货款57,500元,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明,故对高金仓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高金仓请求判令被告许长明偿还货款57,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金仓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许长明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不妥,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本院立案之日(2017年5月1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长明偿还原告高金仓货款57,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以5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许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邢立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