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刘伟、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刘伟,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执复31号复议申请人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王华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伟,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同,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剑平,局长。申请复议人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2017)豫17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驿城区人民法院查明,刘伟申请执行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2016)豫17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2011年3月15日)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规定的变更登记审查期限对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进行更正登记。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其院(2016)豫17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行终256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判决有错误,其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驳回异议人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法院责令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依照规定的变更登记审查期限对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进行更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到公司利益,请求驿城区人民法院停止对该案的执行。其理由: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转让股权要依申请变更而不能直接变更的原则。在本案中,无论从案外人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还是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身份变更必须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同时案外人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议解除刘伟的股东身份,股东确认之诉已在法院立案审理,刘伟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停止该案的执行。2、刘伟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依据相关规定,刘伟不能作为公司股东。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驿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案外人认为其判决的执行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故此,复议申请人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2017)豫17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喜禄审判员 吕玉宝审判员 谭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国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