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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洪良与衣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良,衣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831号原告:王洪良,男,1977年8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王迪,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洋,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哈达街道。原告王洪良诉被告衣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2017年7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良诉称:2016年11月28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还款日期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衣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衣洋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王洪良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王洪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永吉支行向被告衣洋转款20万元。后被告衣洋又向原告王洪良借款3万元,原告王洪良向其支付3万元现金,被告衣洋向原告王洪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洪良借人民币23万元整,此款定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该借条有见证人王绍春、于飞作为见证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衣洋未向原告王洪良偿还借款本金。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洪良与被告衣洋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王洪良已向被告衣洋支付了23万元借款,被告衣洋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但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王洪良债权无法实现,故被告衣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洪良主张被告衣洋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洪良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二、被告衣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洪良支付借款本金23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衣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