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军与孙文彦、包钢建安(集团)弘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孙文彦,包钢建安(集团)弘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11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军,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男,汉族,1965年2月13日生,住内蒙古包头市,包头市优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文彦,男,汉族,1985年7月8日生,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上海市建玮(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芳,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包钢建安(集团)弘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家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孙文彦、一审被告包钢建安(集团)弘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文彦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孙文彦诉讼中所提供的欠条载明李军是证明人,证明人与欠款人在地位、性质及所承担的责任方面有本质的区别。一审法院将证明人与欠款人混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李军从未支付过孙文彦任何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李军还款89401.5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从2013年至今,孙文彦从未向李军主张过还款,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孙文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第一,李军主张欠条中写明其是证明人就不应承担责任错误。孙文彦将货物送至李军处,李军出具了欠条,其没有证据证实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作为直接经办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李军出具两张欠条后,孙文彦本着诚信原则认可其已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第三,李军主张案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军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时效应当从孙文彦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弘鼎公司答辩称:弘鼎公司与孙文彦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孙文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军及弘鼎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8日李军给孙文彦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孙文彦套筒、螺杆款131664.5元。2013年10月8日李军给孙文彦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孙文彦2013套筒款20737元。孙文彦自认李军已支付货款89401.5元。一审法院认为:孙文彦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李军欠付货款的事实。对于孙文彦自认李军已支付货款的数额应予确认。弘鼎公司与孙文彦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李军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孙文彦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李军应支付欠付货款。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孙文彦货款6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孙文彦对弘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由李军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李军给孙文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孙文彦套筒、螺杆款131664.5元,李军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注明证明人及弘鼎项目部字样。2013年10月8日李军再次给孙文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孙文彦2013年套筒款20737元,并标注弘鼎项目部李军。孙文彦认可欠条出具后,李军陆续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货款89401.5元。李军主张弘鼎项目部为弘鼎公司设立,其为该项目部职员。弘鼎公司否认其设立过该项目部。李军一审期间表示其2012年在包钢承揽了一些工程,使用过孙文彦的一些货物。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1月28日及2013年10月8日的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军是否应当给付孙文彦未付货款。李军接收孙文彦所供货物后,为其出具欠条,并明确了所欠货款金额。李军主张弘鼎项目部由弘鼎公司设立,其是该项目部的临时职工,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弘鼎公司并不认可设立过任何项目部,亦不认可与李军存在雇佣关系。李军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且其认可曾在包钢承揽工程时使用过孙文彦的货物,故应当认定李军与孙文彦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李军应当给付孙文彦未付货款。关于李军提出的欠条上已写明其为证明人并非欠款人的问题,因李军在欠条中对其身份作何表述,并不影响双方间买卖关系的成立,亦不能否定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其提出的其作为证明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李军提出的孙文彦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李军所出具的上述两张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孙文彦可随时主张还款,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军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李军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平审 判 员 魏晓燕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董婷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