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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正勇与汪祥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勇,汪祥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215号原告:王正勇,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祥永,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王正勇诉被告汪祥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红云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祥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立下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该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认证的证据,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立下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祥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王正勇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红云审 判 员  潘正盛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心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