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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利、郭智杰等与杨金龙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郭智杰,杨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874号原告:赵利,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赵利益出租汽车服务社出租司机,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郭智杰,男,1980年8月11日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赵利益出租汽车服务社出租司机,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赵利益出租汽车服务社出租司机,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杨金龙,男,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主要负责人:刘光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公司职员。原告赵利、郭智杰与被告杨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郭智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被告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利、郭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350元、误工费8180、交通费43元,共计12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杨金龙在河东区××168酒店门前驾驶京Q×××××倒车时,车辆左后部与原告所有停放此处的津E×××××机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杨金龙辩称,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寿保险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公司同意对合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未能提供票据无法赔付。原告另外诉请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被告杨金龙、人寿保险均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赵利为津E×××××的权利人。该车由二原告运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1时20分,于2017年4月28日修好提走。本院认为,被告杨金龙、人寿保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交管部门对事故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修车费4350元,提供了修车费发票,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180元,主张12天,标准为自行估算每天两人600余元。被告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从事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为财产损失,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车辆自2017年4月17日凌晨1时发生交通事故至2017年4月28日下午6时将车从4S店取走,应认定停运天数为11.5天。津E×××××为二人运营,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每天502(251×2)元,故二原告停运损失应为577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3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42.9元,系事故当天送车维修后返回时产生,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利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利车辆维修费2350元、交通费42.9元,共计2392.9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利、郭智杰停运损失5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被告杨金龙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