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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毛倍何、徐端旺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倍何,徐端旺,商某2,商晶晶,商某1,何振花,沈立瑞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倍何,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宁县),家住景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端旺,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县。诉讼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2,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县,现住景宁县。系被害人妻子。被上诉人(��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晶晶,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县,现住景宁县。系被害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1,男,200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县,现住景宁县。系被害人儿子。法定代理人商某2,系商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振花,女,193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县。系被害人母亲。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商晶晶,系何振花孙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立瑞,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县。景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景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倍何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2、商晶晶、商某1、何振花对原审被告人毛倍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端旺、沈立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浙1127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倍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端旺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倍何、徐端旺及诉讼代理人陈延升、被上诉人商某2、商晶晶、沈立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3月份,被告人毛倍何等人在景宁县九龙乡高沈村斜坑山场给徐端旺砍伐林木,同年10月底,砍伐快结束时,被告人毛倍何联系徐端旺山场旁边的山场主沈立瑞,叫沈立瑞山场的林木给毛倍何等人砍伐,沈立瑞同意将其山场的林木给毛倍何等人砍伐,要求毛倍何砍伐的人员要多些,并谈好砍伐每百斤林木的价格。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毛倍何与被害人商某3自行组织人员叶某、王某、严某、兰某4等人自带砍伐工具到景宁县九龙乡高沈村斜坑山上,将所带的砍伐工具和生活用品放置原来的简易棚中。次日早上,被告人毛倍何等六人在山场上分组分片进行砍伐,被告人毛倍何与叶某一组砍伐之前为徐端旺砍伐剩下的林木,被害人商某3与王某一组在被告人毛倍何的下边砍伐沈立瑞的林木,严某与兰某4一组在另一处砍伐沈立瑞的林木。被告人毛倍何在作业过程中负责将砍下的林木推下山。上午11时许,被告人毛倍何在未提醒山下砍伐人员注意安全的情况下,将一根砍下的树林往下推,树木在下滑过程中碰到另一根树木,另一根树木受力后向下翻并砸中正在山下砍伐作业的被害人商某3,导致商某3受伤,被送往景宁县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11月8日转院至丽水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1月21日又转至景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被害人商某3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毛倍何主动到景宁县公安局投案。被害人商某3受伤后,送往景宁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116160.53元。被告人毛倍何在案发后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交到景宁县人民法院赔偿款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立瑞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商某3的一次性用品和医疗费共计19050.06元。经鉴定,被害人商某3符合胸部严重外伤后继发多脏器(脑、心、肺等)感染死亡。景宁县人民医院在诊疗中存在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商某3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患者商某3死亡后果系景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商某3本身疾病危重等因素的共同参与所致;景宁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商某3死亡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有:证人叶某、王某、兰某4、严某、陈某1、陈某2、沈立瑞、徐端旺、商晶晶、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毛倍何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丽水市公安物证鉴定所丽公物鉴(化)字〔2015〕483号物证检验报告,丽水市公安物证鉴定所丽公法尸鉴字〔2016〕2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杭华硕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157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温州市医学会温州医鉴[2017]00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被害人商某3的就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票据,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收条、景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票据,景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预缴款收据、一次性用品收据等,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景宁县公安局渤海派出所的到案经过等。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倍何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毛倍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2、商晶晶、商某1、何振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7355.33元,扣除已支付130000元,余款31735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端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2、商晶晶、商某1、何振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82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立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2、商晶晶、商某1、何振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823.69元,扣除已支付款19050.06元,余款1077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2、商晶晶、商某1、何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毛倍何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毛倍何与徐端旺、沈立瑞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错误,应为劳务关系;2.原判认定毛倍何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徐端旺、沈立瑞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徐端旺、沈立瑞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徐端旺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陈延升的代理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徐端旺的林木在2015年10月底已砍伐结束。毛倍何等人在案发当日并非帮徐端旺砍伐林木,而是帮沈立瑞砍伐林木;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与徐端旺选任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系毛倍何、商某3没有尽安全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徐端旺在选任上有过失。徐端旺和毛倍何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徐端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徐端旺的起诉。被上诉人商某2、商晶晶、商某1、何振花的答���意见是:毛倍何、徐端旺、沈立瑞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立瑞的答辩意见是:毛倍何系砍伐徐端旺的林木发生事故。沈立瑞和毛倍何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1.毛倍何等人为徐端旺、沈立瑞砍伐林木,是由毛倍何等人自行组织人员、自带砍伐工具、自行安排砍伐时间,按徐端旺、沈立瑞要求独立完成并将砍伐的林木搬至指定地点后即完成劳动成果、结算报酬。毛倍何等人在砍伐林木过程中不受徐端旺、沈立瑞的控制、支配。原判认定毛倍何等人为徐端旺、沈立瑞砍伐林木,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正确。毛倍何提出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毛倍何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审判阶段均供述其与叶某一组砍伐之前为徐端旺山场砍伐剩下的林木,其砍伐林木过程中造成商某3受伤。对此叶某的证言也能印证。徐端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毛倍何等人案发当日并非帮徐端旺砍伐林木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徐端旺未向毛倍何等人交代砍伐林木安全事项、措施,毛倍何等人因没有安全措施,缺乏安全意识,砍伐林木过程中造成砍伐人员受伤。原判认定徐端旺存在过失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倍何在山上往山下推木材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山下他人生命安全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商某3受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毛倍何砍伐林木过程中过失对商某3造成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徐端旺、沈立瑞亦存在过失,应各自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商某3在砍伐林木作业中没有尽到应有的自身安全义务,可以减轻毛倍何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恰当。上诉人毛倍何、徐端旺及诉讼代理人陈延升分别提出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商某2、商晶晶、商某1、何振花、沈立瑞请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代理审判员  叶晓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