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郭志全、王龙江等与张道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全,王龙江,张道田,董安凤,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984号原告:郭志全,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原告:王龙江,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张道田,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沂南县。被告:董安凤,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沂南县。系张道田之妻。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鹅黄路与北外环交汇处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孙志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成,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南县县城迎宾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吕济岭,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春,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中段。主要负责人:郭兴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全、王龙江与被告张道田、董安凤、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江,被告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成,被告永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道田、董安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故所致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2310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4时30许,宋永涛驾驶鲁Q×××××/鲁Q0L**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3KM+200M处驶入逆行车道,先后与张兰勋驾驶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和王占军驾驶的冀D×××××/冀DUW**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致宋永涛死亡,王占军、张在强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宋永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顺通汽车公司和永丰公司分别为鲁Q×××××号牵引车和鲁Q0L**挂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顺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牵引车虽然登记在顺通公司名下,但该车为张道田、董安凤夫妻二人分期付款购买,顺通公司保留所有权。实际车主为张道田、董安凤,驾驶人宋永涛也为该二被告所雇佣。顺通公司作为车辆的出卖方对不能控制车辆的运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丰公司辩称:鲁Q0L**挂号挂车登记在永丰公司名下,但仅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该车实际车主为张道田、董安凤,驾驶人宋永涛也为该二人所雇佣。在涉案事故中鲁Q0L**挂号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没有发生接触和碰撞。永丰公司作为车辆的出卖方不能控制车辆的运营,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鲁Q×××××/鲁Q0L**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总计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同意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本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应预留相应份额。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营运损失费、救援费等间���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4时30分许,宋永涛驾驶鲁Q×××××/鲁Q0L**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3KM+200M处驶入逆向车道,先后与张兰勋驾驶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和王占军驾驶的冀D×××××/冀DUW**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致使宋永涛死亡、王占军及鲁Q×××××/鲁Q0L**挂号重型半挂列车乘坐人张在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永涛承担全部责任,张兰勋、王占军、张在强无责任。冀D×××××牵引车和冀DUW**挂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分别为邯郸县大土河运输有限公司和肥乡县凯悦汽车队。该二登记所有人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冀D×××××/冀DUW**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的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归属于原告郭志全。在王龙江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告郭志全认可冀D×××××/冀DUW**挂号重型半挂列���系郭志全、王龙江合伙购买。经郭志全委托,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冀DUW**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两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40041元,停运期间每天的利润损失金额为861.4元。因该两项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6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费9000元。鲁Q×××××牵引车和鲁Q0L**挂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分别人被告顺通公司和永丰公司。被告顺通公司曾于2015年3月26日与被告张道田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约定被告顺通公司为出卖方,将鲁Q×××××号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张道田,所欠车款为212000元。同样是在2015年3月26日,以张道田、董安凤为借款人,张道田为抵押人、董安凤、永丰公司为抵押物共有人、顺通公司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也为212000元,贷款发放时的收款人为顺通汽车。2016年1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鲁Q×××××/鲁Q0L**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时,相应的投保单、保险单及告知书上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皆为永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以加黑字体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永丰公司在相应的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确认书上加盖了印章。本院因涉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另一案件制作的现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了2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因同一涉案事故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肇事车辆一方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字体加粗等显著标志,且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均加盖了被保险人印章,应当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根据被告顺通公司和永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鲁Q×××××/鲁Q0L**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运营支配及利益归属情况,在各被告皆未能对相关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车辆的登记、投保及各被告就车辆所有权签订的相关协议确定由被告张道田、董安凤、顺通公司、永丰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即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在庭审时虽然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相关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虽然提交了关于涉案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时间的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停运时间的必要性及其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根据事故处理的时间及车辆维修的时间合理确定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志全、王龙江因涉案事故所致车辆损失140041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8600元、停运损失19812.2元(酌定)等共计17745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9041元,由被告张道田、董安凤、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841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7元减半收取2323.5元,由被告张道田、董安凤、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24.5元,由原告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闫 丹 关注公众号“”